法律硕士联考民法典型案例分析(2)
| 发布时间: 2008-6-12 16:44:44 被阅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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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民(自然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案情】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乙的疼爱。1995年冬天,甲(8岁)在乙家里居住。乙对甲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一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乙以甲的名义在银行为甲存上一万元,并告知甲,甲听后非常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亲丙。1999年6月乙去世。丙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丙提出其母乙为甲存入银行的一万元存款应当归甲所有,不能作为遗产;而丙的哥哥和妹妹都主张,该存款也为遗产,应当由他们兄妹三人共同继承。
问:该存款是否为甲所有?
【答案与解析】
本案考查的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者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采用年龄主义的原则:(1)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行为能力;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不满10周岁的人无行为能力。(3)其他人有部分的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只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第2 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他的年龄太小,没有意思能力,还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从保护他们的利益和保障社会秩序出发,法律不赋予他们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接受赠与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乙赠与甲金钱,尽管言明是为资助其上大学,但这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也不属于目的赠与。因为乙的意思仅在于鼓励甲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并非是以甲上大学为目的而为赠与。因此,甲接受乙的赠与是有效的,其他人不得以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该赠与无效。
存款单在乙手中而未交付甲,并不能否认赠与行为不成立。从本案的情况说,乙在表示赠与甲一万元后,即以甲的名义存款一万元。尽管存款单并未交给甲,也应认定赠与的款项已经交付。因为,以甲的名义存款就是将款转到甲的名下,意味着乙将款交给甲。乙未将存款单交给甲,是其担心甲年幼易丢失,而代为保管,并不表示该存款为乙所有。综上所述,存款应为甲所有。
二、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答案与解析】
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同。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